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刘志明。案外人梁朝阳。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彭凤勇。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肖灿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彭凤勇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志明、梁朝阳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朝阳、刘志明称,被执行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9×××35内的存款人民币294870元系案外人的工程款项,向本院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号内人民币294870元的冻结。本院在审查期间,案外人梁朝阳、刘志明以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彭凤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朝阳、刘志明自愿撤回执行异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梁朝阳、刘志明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鹏
审判员 胡若安
审判员 彭艳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