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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86号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柳青路念香苑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经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