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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35号

杨雪、张喜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雪,张喜军,张连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雪,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红,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申请人杨雪因与被申请人张喜军、张连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雪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偏袒对方,主观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重复付款,没有尊重帐差有来回的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在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22万元后,因一时疏忽重复向对方多付了10万元,以上款项均有对方开具的收据。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使用发票,但自始至终均以收据作为付款凭证。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称2010年3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当天已一次性支付租金22万元,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分别以银行转账12万元和10万元现金支付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对10万元现金的来源和具体支付情况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再审申请人所称第二次支付租金10万元的时间距离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仅有一年时间,其在持有第一次支付租金收据的情况下,仍然“多付”10万元租金不符合常理。再次,2011年3月29日《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租期在原协议基础上续签10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按原协议每年22万元支付,原协议作废。2011年3月29日房屋租金收据上载明收到再审申请人2011年5月31日前租金10万元,并注明2011年5月31日前租金全部结清。该协议和收据也可证明其中的10万元支付的是之前所欠租金。还有,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收据为付款凭证,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中仅开具过两次收据,并未形成以收据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且双方就收据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已产生争议,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收据系付款凭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