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执字第1221号罪犯吴林,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林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复核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8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方面,考核期内违规一次被扣0.5分,后经教育能吸取教训,此后无其他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度获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林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3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更丰
审 判 员 龚朝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