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02号
原告:浙江铭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大源路**号*号楼第*层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黄滨。
委托代理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小伟。
被告:傅军。
原告浙江铭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伦公司)为与被告楼小伟、傅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小伟、傅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伟、傅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伦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债权转移人住友重机械工业(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楼小伟作为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900-001,被告傅军作为楼小伟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住友液压挖掘机(机型SH350HD-5,机号SMT350A5P00BH3361),卖方为原告铭伦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首付款376000元,第一期租金47743元应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之后每月25日支付租金47743元,共36期;合同第12条约定支付迟延损害金情形,第17条约定合同解除及违约赔偿责任,第18条约定了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住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常拖延支付租金,更甚至没有支付租金。2015年5月6日,住友公司通知解除与被告楼小伟该合同,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已超过多期,拖欠已到期租金447430元,当月租金44743元,未到期租金668402元,迟延损害金49464元,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2015年5月19日,住友公司将对被告楼小伟的上述债权及设备所有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依法履行到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未能履行其支付金钱义务。另该设备后期处理价格为90万元,原告自愿在扣减未到期、当期、迟延损害金等后,再扣减已到期的部分租金,故被告还需要支付已到期租金343039元。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帮被告垫付及债权及所有权转移支付的款项,现原告自愿将金额降低到2369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楼小伟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23296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及迟延损害金(自2015年5月14日每日0.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6960元及相应迟延损害金。被告楼小伟、傅军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铭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住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事实及内容等条款。2、新机交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接收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事实。3、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通知、解约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住友公司因被告拖延多期已到期租金未付,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及明细单。4、债权及所有权转让通知、快递单证、银行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住友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设备的物权转移给原告及经过;原告将债权及所有权转让通知被告。5、二手挖掘机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的设备后期处理情况及价格。6、催款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住友公司向被告楼小伟催收租金,并告知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租金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否则将采取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楼小伟、傅军未到期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自愿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住友公司与被告楼小伟、傅军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承租人楼小伟向出租人住友公司租赁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的金额为188万元,出卖方为原告铭伦公司,租赁物交付安装地点为浙江省诸暨市,租赁期限为3年,交付预定月为2013年7月,验收期限自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首付款为376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汇入出租人指定银行账号,第一期租金47743元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47743元(共35期)于2013年9月起每月25日支付。租赁届满后租赁物的购买金额为500元。被告傅军对被告楼小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第八条第3款约定,基本租赁期满,在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双方约定租赁物按表(8)记载的价格(即500元)由承租人留购,并由出租人协助承租人办理有关所有权转移手续;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从支付期限或垫付款偿还日(××)的第二日开始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承租人应当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损害金;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约定了承租人、出租人的权利等;第十七条(合同的解除)第1款约定在本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发生下列事由之一时,出租人无需催告通知即可立即解除本合同:(1)迟延支付租金达一次以上(包括一次)时……;第2款约定基于本条第1款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必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承租人应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将租赁物立即返还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支付表(7)规定的违约金(即未支付租金的总额)。基于本项规定返还租赁物时所产生的修缮和其他费用以及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接受租赁物的返还(即收回)时,租赁物的价值由出租人确定。承租人将不会对出租人之收回行为或处分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出租人收回并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处分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加上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租赁物发生的费用时,承租人应当就差额部分对出租人进行补偿;(2)、承租人有义务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出租人的未付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租金的滞纳利息、租金”。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人)第1款约定:承租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对承租人在本合同(含延长租赁)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以及与该债务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及拍卖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款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6月1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楼小伟交付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住友挖掘机一台,由被告楼小伟在新机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楼小伟未按约支付租金,住友公司向被告楼小伟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楼小伟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第12期(2014年7月25到期)至第21期(2015年4月25日到期)租金。2015年5月6日,住友公司向被告楼小伟发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通知,要求被告楼小伟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包括到期未付租金477430元,5月当月租金47743元,未到期租金668402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迟延损害金暂为49464元),共计1243039元,并通知被告,住友公司将自行或委托他人前往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若收回租赁物不足以弥补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的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将继续向被告索赔差额部分,并附解约明细单一份。住友公司已根据解除通知收回租赁物。期间,住友公司将本案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迟延损害金、未到期租金等)及融资租赁标的物住友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铭伦公司。原告铭伦公司分四次共计向住友公司支付1232971元作为债权转让款。原告通过其关联企业已将该租赁物住友液压挖掘机以90万元出卖给他人。2015年6月3日,住友公司向被告楼小伟、傅军发出债权及所有权转让通知,告知二被告向原告铭伦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住友公司与被告楼小伟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小伟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住友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通知被告楼小伟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以相应的对价从住友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对收回的租赁物处理后,仍不足以弥补其受让该债权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实际的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损害金1243039元减去租赁物实际价值900000元,为343039元,现原告自愿减少为要求被告楼小伟赔偿236960元,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算迟延损害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傅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小伟、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小伟应支付原告浙江铭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36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迟延损害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傅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楼小伟负担,被告傅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荣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