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92号罪犯王某。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4个上述事实,由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榆平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