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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955号

白三女与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三,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白三女,公民身份号码×××,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斯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白三女诉被告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三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三女诉称,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白三女、被告斯林及案外人崔玉成三方协商,将崔玉成欠原告白三女的借款25万元本息转移由被告斯林偿还,同日由被告斯林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款5万元,其余分批履行,经多次催要,仅于2015年4月3日给付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万元及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斯林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协议两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崔玉成三方协商围账,由被告斯林给原告白三女偿还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两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白三女、被告斯林及案外人崔玉成三方协商,将崔玉成欠原告白三女的借款25万元本息转移由被告斯林偿还,同日由被告斯林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1.5%,经催要于2015年4月3日被告斯林返还原告白三女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斯林欠原告白三女借款24.5万元由原告白三女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及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白三女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白三女要求被告斯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4.5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产生利息110250元(24.5万元×30个月×15‰),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林返还原告白三女借款245000元;

二、被告斯林支付原告白三女利息11025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9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