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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3号

谢永和与梁桂清、王培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永和,梁桂清,王培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3号

原告:谢永和,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幸桂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逸贤,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桂清,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王培洪,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永和诉被告梁桂清、王培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谢永和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谢永和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亦未在通知书送达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谢永和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亦未在通知书送达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本案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谢永和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美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