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3号
原告:谢永和,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幸桂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逸贤,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桂清,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王培洪,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永和诉被告梁桂清、王培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谢永和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谢永和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亦未在通知书送达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谢永和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亦未在通知书送达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本案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谢永和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美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