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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执73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莫某,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73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被执行人莫某。被执行人涂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莫某、涂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0381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行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行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绍刚

审 判 员  赵桂春

代理

审判员  秦陆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福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