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73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被执行人莫某。被执行人涂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莫某、涂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0381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行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行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绍刚
审 判 员 赵桂春
代理
审判员 秦陆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福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