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866号
原告:苏卓琳,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三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351室。
法定代表人:邢志涛。
原告苏卓琳诉被告杭州三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卓琳、被告杭州三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2015年3月30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月嫂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5年9月,被告仅发给原告1363.64元,扣除事假工资681.82元,尚欠原告工资金5454.54元。原告为催讨工资还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5454.54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既定的目标核发的工资,原告在2015年9月只完成了20%的绩效考核任务,故被告对原告发放了20%的考核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未付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7500元。2.2015年5-9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实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纠纷说明,证明2015年9月,被告公司通过邮件通知所有员工KPI目标及考核标准。2.运营部负责人朱越杭关于原告绩效目标机完成考核目标说明文件,证明原告2015年9月份目标完成的情况。3.2015年9月份公司所有员工KPI目标及考核标准,证明2015年9月被告公司的全体员工考核目标内容。4.三国公司给全体员工邮件,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再次强调确认各位员工绩效考核目标,要求每位员工明确自己应尽职责及义务。5.2015年9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在2015年9月业绩目标完成情况发放工资1363.6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发放的邮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职责是招聘和培训中高级月嫂,并没有包含被告在2015年9月提出的招聘初级月嫂工作,且原告也并未同意如未招聘相应数量的月嫂则相应扣减工资报酬。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接收了邮件并接受按被告所述的业绩考核,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至被告公司担任月嫂主管工作,月工资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4月至8月,被告按7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报酬。2015年9月,扣除原告休假期间工资681.82元,被告按应发工资6818.18元的20%发放原告1363.6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2015年9月的业绩考核任务故按其完成量对应的工资数额即20%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扣除其工资报酬无依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1958年11月15日出生,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月嫂主管工作,月工资7500元。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均按该月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2015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故仅支付了当月20%的工资。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9月始原告的工资与业绩完成情况相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按业绩考核情况支付月工资,且此前双方合同对原告工作任务、业绩考核是否与工资报酬相关联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故被告据此支付部分工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9月拖欠的工资5454.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三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卓琳工资5454.54元。
二、驳回苏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苏卓琳负担23元,由杭州三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其中杭州三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