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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特00003号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与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00003号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珠江路***号*栋*单元************************室。负责人楼国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巍,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明,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兴芸,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湿拌)砂浆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都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请求确认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成都仲裁委员会是成都地区唯一的商事仲裁委员会,合同中约定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就是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都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