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印菲。印菲诉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道办)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印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印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文峰街道办与印菲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租赁户搬迁均系文峰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裁定再审,依法立案。2015年3月31日,印菲以文峰街道办为被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印菲与文峰街道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19号的房产一处,租赁期限至2023年3月15日。2014年7月10日,文峰街道办在该房产处张贴“致租赁户告知书”,称印菲所承租房产被划入拆迁范围,将提前终止房产租赁合同,要求印菲搬迁。2014年10月25日,文峰街道办对其承租的房产断水断电。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文峰街道办通知拆迁以及文峰街道办对印菲承租的房产进行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由文峰街道办撤销该通知,恢复水电供应并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文峰街道办与印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印菲提前终止合同,为促使印菲搬迁而对印菲承租的房产断水断电的行为,是文峰街道办基于其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而进行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经法院释明,印菲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该院裁定:对印菲的起诉不予受理。印菲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文峰街道办与印菲签订,该合同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对签订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文峰街道办张贴“致租赁户告知书”,是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印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印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代理
审判员 杨璇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