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34号罪犯郭某。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26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强奸、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01月18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08日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03月1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机工岗位上,认真学习缝纫技术,爱护保养设备,改造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全部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郭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晓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