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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33号

刘华辉与张伟国、罗志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狮民初5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华辉,张伟国,罗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刘华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侯文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伟国,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罗志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刘华辉诉被告张伟国、罗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铁军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国、罗志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张伟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张伟国仍未偿还上述款项。罗志明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注:如乙方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欠款将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因此罗志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伟国、罗志明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张伟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出借人(甲方):刘华辉……借款人(乙方):张伟国……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某)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三、如借款期限已到,乙方必须返还欠款,逾期不还或不能还清此欠款的,甲方可凭此协议,有权上门追回此欠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钟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注:如乙方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欠款将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甲方:刘华辉乙方:张伟国担保人:罗志明签订日期:2014年3月31日”。原告称,当日其即以现金方式向张伟国交付了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借款到期后,张伟国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借据》关于担保的约定不明确,属于连带担保,且该约定应视为保证责任自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并称其曾向罗志明催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伟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伟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张伟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张伟国经催讨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借款的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罗志明对张伟国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罗志明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乙方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欠款将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该条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罗志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据》中关于担保的条款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张伟国、罗志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辉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张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佩勤

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