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347-9。代表人张煜炜,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隆玺,女,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徐绍琴,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应魁,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茂,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徐绍琴、杨应魁、张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宇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凌、刘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隆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琴、张晓良、杨应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公告传唤期间,被告张晓良死亡,因需要继承人表明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绍琴、张晓良、杨应魁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徐绍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重庆三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被告杨应魁、张晓良分别与原告签订《重庆三峡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徐绍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徐绍琴一直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绍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应还利息、罚息、复利15773.07元,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杨应魁、张晓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绍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应还利息、罚息、复利15773.07元,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杨应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张茂在继承张晓良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徐绍琴、杨应魁、张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绍琴与张晓良于198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绍琴(乙方)与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甲方)签订《重庆三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绍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发放后次月起,第5个月的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第7个月的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到期日归还剩余全部本金;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张晓良与被告杨应魁分别与原告签订内容一致的《重庆三峡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张晓良、杨应魁为被告徐绍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徐绍琴发放借款400000元,但被告徐绍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徐绍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99.58元、罚息14116.67元、复利456.82元。另查明,张晓良于2015年5月12日坠楼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徐绍琴、张茂。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徐绍琴、杨应魁、张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重庆三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重庆三峡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对账单、《催款通知书》、照片,以及本院到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调取的户口证明及报案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绍琴订立的《重庆三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张晓良及被告杨应魁签订的《重庆三峡银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绍琴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徐绍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绍琴还本付息。被告杨应魁依照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绍琴在与张晓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张晓良死亡,被告张茂应当在其继承张晓良的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绍琴、杨应魁、张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绍琴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773.07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按《重庆三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被告徐绍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
二、被告杨应魁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茂在继承张晓良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绍琴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7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绍琴负担。此款限被告徐绍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被告杨应魁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张茂在继承张晓良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宇音
人民陪审员 陈 凌
人民陪审员 刘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