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725号罪犯童XX,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童XX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童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尚有人民币48000元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3.32元,累计消费人民币6438.6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68.37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童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累犯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数罪并罚其中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犯有部分履行能力,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刑履行和罪犯前科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六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童XX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吴久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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