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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更29号

刘伏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29号罪犯刘伏生。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伏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对罪犯刘伏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刘伏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伏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2015年12月21日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伏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刘伏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犯数罪,又未全额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湖北省汉江监狱对罪犯刘伏生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伏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印 坤

代理

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

审判员  葛雅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