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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170号

郭振根申请欧阳柯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4-26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振根,欧阳柯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70号申请执行人郭振根,男。被执行人欧阳柯彪,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郭振根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郭振根与欧阳柯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欧阳柯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梁启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尹 葵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