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肖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XX琼,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肖伟诉被告XX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伟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伟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立具了两张借条,约定2014年8月12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无法找到被告本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元。被告XX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XX琼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当日,被告分别立下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今XX琼借肖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于8月12日准时归还。”“XX琼…因资金周转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整(小写:¥4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到8月12日(共1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琼欠原告肖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5元,由被告XX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步云
代理
审判员 成燕萍
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