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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6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王炳清、王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3-1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王炳清,王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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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清,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0被告王红霞,女,19682年11月29日出生,汉4,住永康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与被告王炳清、王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清、王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9日,王炳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王炳清以透支方式向工行开发区支���一次性贷款423200元,分24期偿还。应王炳清要求原告为其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递交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王炳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一天,王红霞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炳清的全部欠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为保障原告的权益,王炳清、王红霞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和《抵押合同》,约定:从代偿之日起计息;还约定王炳清所有的浙G×××××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若就原告代偿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汽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年底起,王炳清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开始逾期,工行开发区支行向王炳清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代为王炳清归还贷款240128.5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炳清、王红霞共同归还垫付款240128.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王炳清、王红霞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炳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户口本、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他项权证书各1份,待证被告王炳清向工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炳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特种转账凭证2份、信用卡查询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人保垫款说明1份,待证原告应银行要求代被告王炳清垫付了全部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待证被告王炳清向工行申请贷款,被告王红霞作为共同偿债人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3000元的事��。被告王炳清、王红霞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代为两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现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清、王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清、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偿款240128.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王炳清、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炳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王炳清、王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必顺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