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2015)禹民二初字蚌民二终字第0043800179301号

吴永丰与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永丰,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永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2015)禹民二初字蚌民二终字第0043800179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丰,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交通路143号,身份证号码340826197507272214。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张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长,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

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振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丰、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周永长、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宏宇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吴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忠,被上诉人安徽水利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永长和被上诉人宏宇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安徽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和路15号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玉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茂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435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义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亿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长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吴永丰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安徽水利公司)、周永长、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昊公司)、第三人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宏宇材料厂)安徽国茂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安徽亿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吴永丰的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徐德忠、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周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第三人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丰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5日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我为三被告龙湖嘉园工地供应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界面剂等材料。截止到2013年8月,原告共向三被告供应774557.5元货物,被告支付了543837.5元,尚欠2307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付。2012年2月19日没有,故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机电等产品,发生争议向出卖地人民法院起诉。到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累计发货金额达249359.40元,两被告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共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9359.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且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两被告支付货款149359.40货款23072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要货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价值13018.4元的货物;6、销货日报表回单,证明被告收到价值13018.4元的货物;7、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收到价值13018.4元的货物;8、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价值148789元;9、编号为0005263、0005266、0005270、0005371、0009691、0005374收发货单6张,证明被告收到价值236341元货物;10、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被告收到价值236341元货物;11、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全部货物;12、合肥市瑶海区国税局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全部货物;13、六安市全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全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仁旺总经理;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国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旺,地址明光路435号;15、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国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仁旺;16、国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张仁旺系监事、张义成系公司董事、程红昌系经理;17、国茂公司董事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证明张仁旺、程若群、张义成均系六安市马头镇龙滩村东塘组人,系夫妻、叔侄关系;18、蚌埠市中院(2013)蚌民二终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书(撤诉),证明张仁旺侄子张义成为国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家伟律师是国茂公司代理人,程家伟也是原告诉被告原一审被告的代理人,称本案是国旺公司所为;19、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下午3点法庭笔录,证明被告国茂公司特别授权程家伟律师在原一审认为六份单据是国旺公司业务,与国茂公司无关,并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物没有收到,同时又称通过快递送的货物,有签订合同,有发货单,愿意调解给2万元。还称国茂公司与国旺二公司是朋友关系,实际二个公司均由张仁旺控制;20、地址确认书,证明合肥国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收件人均是张仁旺;21、蚌埠市中院(2013)蚌民二终字第00228号判决书,证明张仁旺是国旺公司经理,程家伟律师是张仁旺的律师,程家伟律师也是原一审国茂公司律师。原一审程家伟律师称原告货物系发给国旺公司收取;22、公司申请委托书,张仁旺签字,证明国旺公司是张仁旺、程若群夫妇(原配)设立;23、公司设立申请、股东名录、身份证、资本情况表、验资说明、产权分割证明、交接清单、股东会决议、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证明张仁旺与程若群夫妇二人系安徽省合肥国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张仁旺43.2万元,程若群64.8万元,合计108万元以及国旺、国茂公司张仁旺均系投资人。被告国茂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亿荣安徽水利公司公司告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通过招标已经将龙湖嘉园项目G14#、G11#楼内墙、天棚涂料、保温及外墙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平昊公司,由平昊公司包工包料;周永长不是我单位员工,也未取得我公司授权,原告诉称周永长以我公司名义采购材料不符合事实;,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周永长辩称:我是平昊公司的收料员,未支付过任何材料款;外墙及保温工程系平昊公司交给程庚法施工,平昊公司已经向程庚法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相关材料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3836元材料款,原告诉请数额不符;请驳回对我方诉请。

被告平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将外墙及保温工程交给程庚法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周永长是我方材料员;请驳回对我方诉请。第三人宏宇材料厂辩称:所有的货物都是原告供应的,原告是借用我的资质,我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被告亿荣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系。经庭审举证、质证,亿荣公司对创业公司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8、证据10-23与亿荣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中三份单据0005263、0005266、000527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货人张义飞,也不能证明创业公司与亿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证据10-23亿荣公司虽不予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可以和证据10、11、12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安徽水利公司与平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徽水利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湖嘉园项目中G11、G14号楼内墙、天棚涂料、保温及外墙工程分包给平昊公司,平昊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卓长青,工作内容主要为内墙及天棚涂料、屋面保温、外墙内侧及外侧所有做法、包工包料,固定单价,过程中不做调整,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3月份,卓长青联系吴永丰,要求吴永丰为G11、G14号楼供应保温料和抗裂砂浆,保温料每包37.5元,抗裂砂浆每吨55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吴永丰陆续向该工地供应材料,由周永长和卓长青签收,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吴永丰共为G11、G14号楼供应774557.5元货物,平昊公司通过黑广喜、卓长青的账户分五次向吴永丰转款合计563836.5元,尚欠货款210721元未支付。平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程庚法施工。创业公司与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5日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创业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价值13018.4元货物,收货人为张悦。201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张悦系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人张悦,双方约定由创业公司供给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机电等产品。创业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向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价值3500元货物,由张悦、张义飞签收;于2012年2月27日向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价值196元货物,由张悦、张义飞签收;2012年3月2日,创业公司开具两张发货单(编号为0005263、0005266),客户:合肥国旺,发送价值137670元货物,由张义飞签收;2012年3月14日向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价值94975元货物,由张义飞签收。上述货物价值共计249359.4元。创业公司向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销货单位为安徽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是2011年11月7日一张,编号为02015576(价税合计13018.4元);2012年3月16日四张,编号为03009728(价税合计96401.00元)、03009730(价税合计21895.00元)、03009731(价税合计106270.00元),03009732(价税合计11775.00元),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合计为249359.4元。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均已经认证。2012年5月7日创业公司向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张五万元的收据,载明收到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元。2012年52012年8月2日,合肥国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创业公司一张五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查明,安徽国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变更为安徽国茂减速机有限公司。2013年5月,合肥国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亿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查询单、照片、送货单、结算单、授权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投标书、安徽水利工程结算单、转账单及查询清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创业公司吴永丰向国茂公司平昊公司供应货物供应机电产品,双方约定了材料规格和价款,吴永丰向平昊公司交付了货物,平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创业公司与国茂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张悦是国茂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且编号为0005371发货单上收货人为张悦和张义飞,客户为国茂公司,故可以认定张悦、张义飞系国茂公司员工,收货人为国茂公司。编号为0009691、0005374两张发货单客户为国茂公司,收货人为张义飞,故也可认定该两张收货单的收货人为国茂公司。对于2012年3月2日,编号为0005263、0005266的两张收货单,发货单客户虽为合肥国旺,但收货人是张义飞,且创业公司的249359.4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均向国茂公司开具,国茂公司已经认证,故可以认定创业公司上述的249359.4元货物买卖系与国茂公司发生,亿荣公司向创业公司出具五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创业公司与亿荣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创业公司向国茂公司供货价值为249359.4元,国茂支付了五万元,由亿荣公司代为支付五万元,尚欠创业公149359.40元,该欠款平昊公司尚欠货款210721元未支付,该款平昊公司应该支付给吴永丰,对吴永丰要求平昊公司支付货款23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国茂公司应该支付给创业公司,对创业公司要求国茂公司支付欠款1493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吴永丰利息损失,该损失平昊公司应该予赔偿给吴永丰,对吴永丰要求平昊公司从2013年8月14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昊公司虽抗辩其与吴永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经将工程交给程庚法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周永长系其单位员工,但平昊公司承包了龙湖嘉园G11、G14号楼内墙、天棚涂料、保温及外墙工程,吴永丰供应的保温料、抗裂砂浆系用于上述工地,送货单等多份证据有其单位员工卓长青和被告周永长的共同签字,可以证明周永长系代为平昊公司收货,该批货物买卖并非周永长的个人行为,至于平昊公司将工程交给程庚法施工,系平昊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其与程庚法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永丰系与平昊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周永长并非安徽水利公司的员工,对其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永丰并非与周永长个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周永长代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周永长代收的货物系用于平昊公司的龙湖嘉园工地,对其要求周永长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国茂公司逾期支付欠款,造成创业公司利息损失,对创业公司要求国茂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创业公司虽认为其向亿荣公司供应了部分产品,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亿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国茂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永丰安徽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721元支付欠款149359.4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向原告安徽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永丰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永丰对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永长的诉讼请求;

二三、驳回原告安徽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亿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吴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吴永丰负担208元、由原告年名训负担224元,被告蚌埠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国茂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2173元26元(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平昊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其与吴永丰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周永长是平昊公司的材料员;外墙保温工程系交由程庚法实际施工,且双方已结算;平昊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并非黑广喜或卓长青,故两人的付款行为与平昊公司无关。吴永丰答辩称:周永长和卓长青共同签字的收货单可以证明周永长作为材料员的身份,在安徽水利和平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卓长青是项目负责人,平昊公司与程庚法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劳动合同中亦是卓长青作为平昊公司负责人签字,在黑广喜付款的转账单上是卓长青和周永长签字,故有理由认为卓长青和黑广喜的付款行为代表平昊公司。安徽水利答辩称:其与平昊公司的劳务关系属实,其余部分不知情。周永长及宏宇材料厂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永丰与平昊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吴永丰据以向平昊公司主张权利的送货单中,部分有凤阳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盖章,部分在送货单位栏分别签有钱亮、顾有健、顾二红名字,但一审庭审过程中,钱亮、顾有健、顾二红均出庭证实,三人只是为吴永丰送货的工人;凤阳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亦在一审庭审中证实,吴永丰系本案包括收货单上盖有宏宇材料厂公章的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宏宇材料厂同意吴永丰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平昊公司五次给付货款亦直接给付吴永丰,故可以认定吴永丰与平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平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平昊公司与安徽水利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其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卓长青,其与程庚法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劳动合同中系卓长青代表公司签字;而吴永丰送货的收货单部分系有卓长青与周永长两人共同签字认可,故吴永丰有理由相信在该工程中卓长青系代表平昊公司,包括卓长青后期的付款及在黑广喜转账单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平昊公司作为,周永长亦系代表平昊公司收货。平昊公司虽称其已将工程交与程庚法施工并已与程庚法进行了结算,但平昊公司与程庚法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即程庚法只负责施工,材料由平昊公司提供,该合同约定与吴永丰向平昊公司主张材料款的行为相应,且平昊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与程庚法结算范围包括材料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陆潇茹

代理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卢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