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541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段558号键鸿达现代空间115-116号。法定代表人邹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旭,女,1979年4日1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五锋茶业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茶市*栋****号。经营者陈灿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灿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水英,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占仕生,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莲,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金,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雪云,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振斌,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赛英,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永安镇詹氏佳食品厂,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经营者占仕生,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龙强食品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组。经营者陈春金,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林记食品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谭阳村**组。经营者林振斌,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以下简称汇融支行)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五锋茶业商行(以下简称五锋茶业商行)、陈灿生、康水英、占仕生、陈秀莲、陈春金、林雪云、林振斌、陈赛英、浏阳市永安镇詹氏佳食品厂(以下简称詹氏佳食品厂)、长沙市雨花区龙强食品厂(以下简称龙强食品厂)、长沙市雨花区林记食品厂(以下简称林记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周卫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黄耀华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融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旭、徐俊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融支行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林记食品厂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12月。2014年8月10日,原告还与被告陈灿生、康水英、占仕生、陈秀莲、陈春金、林雪云、林振斌、陈赛英以及被告詹氏佳食品厂、龙强食品厂、林记食品厂分别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为被告五锋茶业商行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五锋茶业商行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五锋茶业商行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7342.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灿生和被告康水英夫妇对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占仕生和被告九陈秀莲对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春金和被告林雪云对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林振斌和被告陈赛英对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詹氏佳食品厂对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龙强食品厂对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林记食品厂对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汇融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130万元;证据三、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个人),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公司),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陈灿生、康水英夫妇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证据六、占仕生、陈秀连夫妇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证据七、陈春金、林雪云夫妇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证据八、林振斌、陈赛英夫妇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证据九、应付利息证明,证明借款人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五锋茶业商行、陈灿生、康水英、占仕生、陈秀莲、陈春金、林雪云、林振斌、陈赛英、詹氏佳食品厂、龙强食品厂、林记食品厂未答辩。对于原告汇融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汇融支行与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五锋茶业商行向原告汇融支行借款13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期限12个月,合同月利率7.5‰;2.被告五锋茶业商行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汇融支行有权对逾期归还贷款,按逾期天数计收11.25‰罚息;3.被告五锋茶业商行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汇融支行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利息、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汇融支行还与被告陈灿生、康水英、占仕生、陈秀莲、陈春金、林雪云、林振斌、陈赛英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灿生、康水英、占仕生、陈秀莲、陈春金、林雪云、林振斌、陈赛英为被告五锋茶业商行在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期间,与原告汇融支行之间发生债务余额最高不超过1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日,原告汇融支行又与被告詹氏佳食品厂、龙强食品厂、林记食品厂签订一份《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氏佳食品厂、龙强食品厂、林记食品厂为被告五锋茶业商行在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期间,与原告汇融支行之间发生债务余额最高不超过1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融支行依约向被告五锋茶业商行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五锋茶业商行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汇融支行诉至本院。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五锋茶业商行欠原告汇融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7819.66元。另查明,被告陈灿生、康水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五锋茶业商行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单方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灿生系被告五锋茶业商行经营者,被告康水英与被告陈灿生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有关偿付义务。被告林振斌、陈赛英、陈春金、林雪云、占仕生、陈秀莲应按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记食品厂、被告詹氏佳食品厂、被告龙强食品厂也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有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均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有关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经营者已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再另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灿生、康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限被告陈灿生、康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借款利息37819.66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继续计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占仕生、陈秀莲、陈春金、林雪云、林振斌、陈赛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3元,由被告陈灿生、康水英承担(此款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已先行预交,由被告陈灿生、康水英直接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