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潘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朝永、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洪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我找到被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因被告潘某为张某某妻子,故此借款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我出狱后偿还。
被告潘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向我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无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张某某曾为原告刘某某的信用卡透支现金,后因有20000元透支款未支付给刘某某,遂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张某某2012.4.29”。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并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至今尚未出狱。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书写欠条时与被告潘某为夫妻关系,但是该借款系透支原告刘某某信用卡20000元未偿还导致,在欠款凭证没有被告潘某签字,且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欠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武 威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