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中国电信服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代表人:丁学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芳,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玉环县。
被告:程丹丹,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中国电信服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程丹丹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服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真实有效原件自主选择登记办理原告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装购机号码为80719579,装机地址为玉环县渔岙小广路3号),但至2010年9月起,被告使用电信电信通信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及违约金达219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缴欠费,并可以按照被告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原告为该拖欠费用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装机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实际通信费1049.27元,违约金1148.69,共计人民币2197.96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丹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登记单、话费欠缴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服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实际通信费1049.27元,违约金1148.69,共计人民币2197.96元。如果被告程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丹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叶宝英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人民陪审员 林 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霖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