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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66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董大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董大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6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

负责人:苏高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大营,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董大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大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4869.5元(暂算至2013年8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暂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248259.38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397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视界轩1幢1单元18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银行流水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交款单,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大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1年1月12日起到2014年1月12日止;如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为其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周转易”经营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率为7.3125%;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放款1400000元。2013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4月19日归还本金30元、2013年8月27日归还本金20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950元未还、利息54621.52元未付。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大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89950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并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收罚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按照尚欠本金予以调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其应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大营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1389950元、支付利息54621.5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息246477.23元(暂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大营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支出的律师费33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在被告董大营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负债务范围内,对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4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担32元,由被告董大营负担253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大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