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139号原告北京泉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8号1楼3303。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冈,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泉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泉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融易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融公司)签订借据一张,约定,由融易融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为融易融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账至融易融公司账户,融易融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1000000元,年化收益率24%。由于融易融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提出要求续期,为此原告与融易融公司续签了借据,续期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继续出具内容相同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续期届满后,融易融公司仍然无力还款,再次续期,被告为续期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截至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融易融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借款利息明细上签字。因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对融易融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据、银行交易回单、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承诺书、利息明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法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融易融公司签订的借据,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因融易融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融易融公司应当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被告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承诺为融易融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对融易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融易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泉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的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从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 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