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2号罪犯王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罪犯医疗防疫站担任犯护改造岗位上,能积极协助医师做好护理工作,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6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又能代其交纳罚金(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