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6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郑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在秭归县两河口镇两河村、宋家村、沙镇溪镇长春村所购买的村民自留山林及其父的自留山林采伐林木,制成原木和条木后,部分留作自用,部分出售。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郑某甲滥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总计33.4798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购买���秭归县两河口镇某村村民梅某乙自留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杉树30株,马尾松11株,杂树16株,制成原木和条木后出售给秭归县两河口镇牌楼村村民姜某某和秭归县某煤业公司某某煤矿。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郑某甲在梅某乙自留山采伐的57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8.0812立方米。2.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购买了秭归县沙镇溪镇某村村民梅某丙自留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杉树17株,马尾松1株,制成原木后,部分留作自用,部分出售给姜某某。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郑某甲在梅某丙自留山采伐的18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3846立方米。3.2015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购买了秭归县两河口镇某村村民王某某自留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杉树11株,制成原木后,部分留作自用,部分出售给姜某某。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郑某甲在王某某自留山采伐的11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7143立方米。4.2015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秭归县沙镇溪镇某村其父郑某乙自留山内采伐杉树16株,制成原木后,部分留作自用,部分出售给姜某某。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郑某甲在郑某乙自留山采伐的16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6363立方米。5.2015年8月,被告人郑某甲购买了秭归县沙镇溪镇某村村民秦某某自留山的林木,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雇请工人采伐马尾松20株,制成原木和条木后堆放在山林中准备出售。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郑某甲在秦某某自留山采伐的20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6634立方米。同时查���,1、被告人郑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阶段收缴了被告人郑某甲出售林木的违法所得8000元,并扣押了尚未出售的林木。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乙、梅某甲、秦某某、王某某、梅某乙、梅某丙、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梅某丁、梅某戊、袁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春村2015年限额采伐消耗登记台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郑某甲及证人的户口详细信息,《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郑某甲涉嫌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秭林鉴字(2015)111、113、115、117、127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尺码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缴纳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郑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甲滥伐的林木及出售滥伐的林木而获得的违法收益,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林木及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宏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