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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32号

侯亚平、侯品棣等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亚平,侯品棣,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亚平。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品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负责人于立斌,所长。委托代理人高猛,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越,该所民警。

上诉人侯亚平、侯品棣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侯亚平、侯品棣于2015年4月23日11时许到中共沧州市委上访,扰乱市委机关的正常的办公秩序,二人被市委保安及运河公安分局巡警、南环派出所民警制止,但二人不听劝阻,多次闯进市委的大门,被南环派出所民警强行带离,并传唤至南环派出所。回派出所后,民警及时补办了传唤证,并依照规定及时通知二人户籍地派出所将其接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被告因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扰乱中共沧州市委的办公秩序,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并回派出所之后及时补办了传唤证,被告的传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在被告通知了二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后,至二原告被户籍地公安民警接回期间,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给饭吃,不给水喝”等情形,有被告提供的视频为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传唤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侯亚平、侯品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亚平、侯品棣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假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午不给上诉人饭吃,不给水喝,水是上诉人自己带的,饭是13点多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出资让被上诉人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运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令追究被上诉人责任,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精神伤害费。

被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辩称,2015年4月23日11时许,上诉人到市委上访,扰乱市委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造成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知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民警将上诉人强行带离,并传唤至南环派出所。到所后,第一时间为上诉人补办了传唤证,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通知上诉人的户籍地派出所。在南环派出所期间,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并提供了水和食品。当天15时20分、17时51分,二上诉人被户籍地派出所分别接走。上诉人到市委缠访、闹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民警当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返回派出所后补办了传唤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家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明。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代理

审判员  赵书裙

代理

审判员  魏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