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8号原告冯配配。被告李爱国。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配配诉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配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配配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爱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十日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付,且态度恶劣,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李爱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冯配配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新德向原告蔡仲池借款的事实。证据3,邮政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取款1,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爱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至10月间,被告李爱国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冯配配借款4,00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冯配配人民币肆仟元整。从9月20号起10日内还,如果不还按每天壹角计息。”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引起本讼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冯配配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配配借款本金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爱国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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