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225号
原告:宗军民。
被告:金莉杰。
原告宗军民诉被告金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军民起诉称:被告金莉杰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沈明华担保。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莉杰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宗军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莉杰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莉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宗军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莉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金莉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金莉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莉杰归还原告宗军民借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金莉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