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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99号

吴锦辉与杨祥、关则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祥,吴锦辉,关则标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3。

委托代理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辉,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钟燕飞,分别、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则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杨祥因与被上诉人吴锦辉、关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锦辉(甲方)、关则标(乙方)与杨祥(丙方)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由关则标向吴锦辉分别借款15万元、40万元、15万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杨祥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签订协议书同日,关则标分别出具收据三张,确认收到吴锦辉现金15万元、40万元、15万元。因关则标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吴锦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祥、关则标连带向吴锦辉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杨祥、关则标向吴锦辉支付律师费4.6万元;3.由杨祥、关则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2月11日,吴锦辉(甲方)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吴锦辉与关则标、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吴锦辉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4.6万元。2014年12月15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向吴锦辉开具金额为4.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又查:庭审中,吴锦辉主张部分借款系2011年出借,2013年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交了2011年6月16日梁坤好转账给关则标48.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吴锦辉与梁坤好的户口簿,证明吴锦辉与梁坤好系母子关系,吴锦辉通过梁坤好向关则标转账4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则标向吴锦辉借款7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锦辉主张关则标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计算如下:从2013年1月1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杨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按约定对关则标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锦辉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4.6万元,但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关则标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故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则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关则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锦辉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杨祥对关则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吴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6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15426元(吴锦辉已预交),由吴锦辉负担661元,关则标、杨祥负担14765元(关则标、杨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吴锦辉)。

上诉人杨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锦辉在诉状中陈述其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向关则标借款15万元、40万元,15万元,庭审中又称40万元借款是2011年出借,2013年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该说法不合逻辑,2013年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未提及新旧债务问题。如为延长期限而重新签订,双方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而不能作为一次重新借款行为。假如吴锦辉与关则标以旧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即对保证人存在欺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16日转账48.5万元给关则标,该转账金额与上述三笔借款数额不对应,吴锦辉也无法提供2013年1月1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的转账记录,本案无法确认吴锦辉与关则标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杨祥对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进行保证。吴锦辉未真正支付借款给关则标,主债务不存在,杨祥的保证责任也不存在。关则标没有到庭应诉,导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为避免损害保证人利益,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锦辉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锦辉承担。

被上诉人吴锦辉辩称:杨祥与关则标合伙做生意,经杨祥介绍并担保,吴锦辉借款给关则标。2011年6月16日,吴锦辉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共向关则标支付50万元,扣减关则标偿还的10万元,尚欠40万元。2013年7月16日,吴锦辉、关则标、杨祥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对该4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杨祥清楚知道整个借款过程,关则标签署每份协议书和收据时,杨祥均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中止的事由,杨祥应对关则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锦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关则标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则标书面承诺确认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8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向吴锦辉借款50万元、15万元、15万元,现尚欠70万元未还,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欠息,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本金,现证明吴锦辉与关则标借贷关系是真实的;

二、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8日的《收据》各二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分别是对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8日《借款协议书》、《收据》的重新确认,这两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且杨祥亦是保证人。吴锦辉主张因为2011年的借款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将过,故于2013年重新签名确认。经查,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约定由关则标向吴锦辉借款50万元,期限由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是约定由关则标向吴锦辉借款15万元,期限由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杨祥作为关则标的借款保证人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协议书上作为丙方(保证人)签名确认。另,关则标分别曾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8日向吴锦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50万元及15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杨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确认,《承诺书》签名与内容非同一人书写,不清楚是否为关则标书写。承诺书的还款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一致,没有重新签订《承诺书》的必要。

二、对2011年6月16日《借款协议书》和《收据》,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和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是各自独立的,不能证明2011年的借款于2013年重新签名,也不能证明吴锦辉关于2013年重新签名是为了解决诉讼时效的说法。杨祥在签名时认为2013年的是新借款,是为新借款作担保。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锦辉对于本案的70万元借款主张,认为其中涉及的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的两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8月18日,杨祥当时已是借款的保证人。后由于借款未还清,三方又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关则标重新签立收据,杨祥也再次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锦辉对于其上述主张,已经提供了关则标的《承诺书》、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2011年6月1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构成证据链印证吴锦辉主张的事实。杨祥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吴锦辉的上述主张。故

本院认为吴锦辉的主张合理可信,理据充分,可予采纳。综上,杨祥作为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其后亦已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再次作为担保人在相关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诺对关则标的借款重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吴锦辉据此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审判令杨祥对关则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本案吴锦辉已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和事实充分举证,足以证实其主张,杨祥上诉认为应当中止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杨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6元(上诉人杨祥已预交),由上诉人杨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泳东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蕙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