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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396号

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96号罪犯汤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湖安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波、李彬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汤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汤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汤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汤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汤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