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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791号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漳村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新民,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村煤矿,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村煤矿(以下简称漳村煤矿)。地址: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法定代表人韩玉明,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吴莹钰,女,漳村煤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矿集团)。地址:长治市襄垣县侯堡镇。法定代表人李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文华,女,汉族,系潞矿集团法律处职工。

上诉人李新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民,被上诉人漳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莹钰、赵锐芳,潞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漳村煤矿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是否未按时足额缴纳2006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案件,故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现二反诉原告未就其主张进行劳动仲裁,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原告李新民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村煤矿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新民50元。案件反诉费10元,退还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村煤矿。判后,上诉人李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对以上条款正确适用,本案应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混淆事实,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法律判决;如用人单位确不能补交2006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因其过错行为导致的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应社保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漳村煤矿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就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保费问题进行了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相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是典型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经鉴定已被认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已经享受相关待遇。上诉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潞矿集团辩称:同意漳村煤矿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漳村煤矿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是否未按时足额缴纳2006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李新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李新民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素红

审 判 员  胡晓晶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