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泽海,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本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长国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清,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陈长清,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尤泽海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亿旺旅游公司)、原审被告福建长国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国石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长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亿旺旅游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间内亦提起上诉,但经本院通知,其未按要求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泽海的委托代理人程濂、张子辉、被上诉人亿旺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铃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国石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7日,福建中盛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盛投资公司)与陈长清签订一份编号为ZS××××002的《借款合同》约定,陈长清向中盛投资公司借款430万元(人民币,下同),月息30‰,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陈长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中盛投资公司对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计收3‰的违约金。同日,中盛投资公司将430万元借款汇至陈长清指定银行账户,陈长清向中盛投资公司出具了借据。2009年11月9日,长国石材公司与中盛投资公司、陈长清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项下陈长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日,陈长清与中盛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CSTD08002《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日,亿旺旅游公司与中盛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长清的合同期限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15日,因陈长清拖欠全部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经协商后中盛投资公司与陈长清签订编号为ZSCTZ0912001的《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0年3月31日。2011年8月31日,中盛投资公司与陈长清签订了2份《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其中一份确认,陈长清尚有9笔借款未能偿还中盛投资公司,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陈长清共欠中盛投资公司借款和逾期损失额共计11511.1665万元。另一份确认,陈长清尚有9笔借款未能偿还中盛投资公司,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共欠借款和逾期损失9911.1665万元,并附有《陈长清借款结算清单》作为《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附件。《陈长清借款结算清单》载明,共计借款数额4441万元,其中有一栏为“借款日2009年6月17日,本金430万元”。2011年9月15日,中盛投资公司与尤泽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债务人陈长清的债权11511.1665万元以及附属债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尤泽海。2011年10月31日,尤泽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陈长清、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公司要求偿还《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确认的9笔借款本息11511.1665万元。2011年12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诉讼是以多个合同为基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尤泽海遂分为7个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款项本金为4441万元(包含本案的借款)。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陈长清系亿旺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系中盛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中盛投资公司兼任董事长。尤泽海为中盛投资公司的员工。陈长清及其关联企业与宋某及其关联企业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关系。2010年12月23日陈长清分别向中盛投资公司指定的三个账户汇款800万元、650万元和73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陈长清向中盛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共计8850万元。原审认为,从《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系统客户回单,以及《展期协议书》足以证明,中盛投资公司向陈长清履行了430万元的出借义务。事实上,陈长清对中盛投资公司负有该债务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尤泽海认为中盛投资公司另有出借给陈长清38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转账凭证及《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另有形成38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尤泽海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从陈长清及证人宋某的陈述可确认,宋某及其关联企业与陈长清及其关联企业有着长期的,金额巨大的经济往来,且双方的资金往来账目混乱。2011年8月31日,中盛投资公司与陈长清签订的其中一份《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中记载,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陈长清共欠中盛投资公司9笔借款和逾期损失额共计9911.1665万元,并附有《陈长清借款结算清单》作为附件。附件的其中一项内容体现为:借款日2009年6月17日,本金430万元。与尤泽海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及金额相吻合。同日,陈长清出具的确认借款和逾期损失额共计11511.1665万元的《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亦是对9911.1665万元的《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形成的补强证明,即确认行为是中盛投资公司与陈长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及明细与《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及附件可认定,陈长清对截至2011年8月31日尚欠中盛投资公司4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作出了结算性的确认。陈长清认为之所以出具《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是为了处理另一笔1500万元到期债务,被迫于中盛投资公司及宋某的担保条件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采信。陈长清另认为,其支付给中盛投资公司的8850万元中有5000万元,是以打包形式支付本系列案中的所有款项,包含本案讼争的430万元。但《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系在陈长清支付8850万元之后作出,又无相应证据证明陈长清偿还过《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中所述9笔款项。还款的举证责任应在债务人,故陈长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确认陈长清对本案的4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曾向中盛投资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0‰计算;《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约定逾期损失按月3.5%计算,该约定显然均高于法律关于利息保护的最高限额,依法对尤泽海的利息主张调整为,从200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义务人应向权利人履行清偿义务。2011年9月15日,中盛投资公司与尤泽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中盛投资公司对陈长清的9笔债权转让给尤泽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分析,双方对债权转让的对价及履行均作出了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侵犯到他人利益。债权转让属无因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转让是否对价而否认转让的效力。故中盛投资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尤泽海依法取得《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是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种法定形式,尤泽海既已提起诉讼,事实上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相关义务人,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相关义务人依法应向尤泽海履行支付义务。长国石材公司与中盛投资公司、陈长清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是为合同编号为ZS××××002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而该《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属有效的借贷债务,故长国石材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陈长清、中盛投资公司、亿旺旅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亿旺旅游公司与中盛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亿旺旅游公司为陈长清向中盛投资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是出借人中盛投资公司与借款人陈长清的借贷关系债务,故尤泽海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亿旺旅游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尤泽海于2011年10月31日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责任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故长国石材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尤泽海主张由作为保证人的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陈长清尚有430万元借款本息未支付中盛投资公司,应向中盛投资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尤泽海依法受让中盛投资公司该笔债权,作为保证人的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公司应向尤泽海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亿旺旅游公司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尤泽海支付第三人陈长清结欠中盛投资公司的借款4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长国石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尤泽海支付陈长清结欠中盛投资公司的借款4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驳回尤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22元,由尤泽海负担104918元,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共同负担61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尤泽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与陈长清形成38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根据陈长清的指示,将380万元汇入上海铭亚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事实清楚。陈长清对此借款在2011年8月31日《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及《陈长清借款结算清单》予以了再次确认。《陈长清借款结算清单》第5项明确写明:2009年12月21日,本金380万元,与本起借款全部吻合,且在《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中双方也将该笔借款纳入结算并进行确认,足以说明借款人对该380万借贷事实的认可。原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亿旺旅游公司、长国石材公司分别与中盛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对陈长清与中盛投资公司所形成的一切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亿旺旅游公司和长国石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依法改判亿旺旅游公司和长国石材公司对3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亿旺旅游公司答辩称:1、本案810万元的借款是虚假的。2009年6月17日中盛投资公司将借款430万元转入福建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完全与陈长清无关,因为此时中盛投资公司是福建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陈长清直至2011年5月25日才受让该股份。所谓的“借贷”是中盛投资公司将款项转入自己的公司,并将该款列入债权完全是荒唐的,正如原审判决书第16页第三段认定:“宋某及其关联企业与陈长清及其关联企业有着长期的、金额巨大的经济往来,且双方的资金往来账目混乱。”本案借款完全是不真实的,不应当给予认定。2009年12月21日、22日的380万元既无借款合同,且付款方、收款方均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根本无法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对答辩人及陈长清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南平市公安局的相关调查证据足以证实中盛投资公司、宋某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是虚假转让,目的是为了回避法庭可能对该债权真实性的调查,所以中盛投资公司与宋某“不方便”出面诉讼,才找了个既不必出钱也不必出力的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这足以反映其虚假诉讼的心态。更为重要的是,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证实了陈长清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主张,陈长清早已足额还清了中盛投资公司与宋某的全部欠款本息。《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完全是陈长清被逼无奈所做的虚假确认,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无效的。根据上述虚假的确认为前提所虚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任何的债权的依据,没有也不敢送达答辩人和债务人,债权转让并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效力。3、《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的。2009年11月2日,宋某、陈长清以答辩人与中盛投资公司的名义订立虚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虚假的债务转嫁给答辩人,是无效的。但答辩人也注意到,即使依据该合同,上诉人的主张也是无法成立的。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而本案所谓的借款完全不在此列,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011年8月前陈长清已经偿还了8850万元,完全超出了答辩人的最高保证金额,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将负有偿还义务的主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本案至少还应当依法追加中盛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甄别债权的真伪。此外,虽然2011年10月31日上诉人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实际已经超出了本案担保的期限,且已经临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期限,即使是诉讼时效中断了,但时间已经十分有限,2012年5月重新起诉应该也是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了。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本金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尤泽海是通过与中盛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包括本案讼争债权在内的中盛投资公司对陈长清的一系列债权及附属债权,该一系列债权的原始出借人包括王芬、倪芳、宋某等人,借款人陈长清与相关出借人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就本案上诉人尤泽海提起上诉的380万元债权而言,该部分款项是由大邦担保有限公司、蔡刘平汇入上海铭亚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中盛投资公司与陈长清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双方之间此前借贷习惯与常理,且上诉人尤泽海亦没有证据证明中盛投资公司是根据陈长清的指示将380万元汇入上海铭亚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况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陈长清及其关联企业与宋某及其关联企业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因此,上诉人尤泽海以陈长清出具的《陈长清借款结算清单》记载事项,主张陈长清还向原出借人中盛投资公司借款38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尤泽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0元由上诉人尤泽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强华
代理
审判员 朱宏海
代理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