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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85号

马永康与梁富斌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8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富斌,马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富斌,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智勇: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梁富斌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第六股份合作社工业区101号土名“清水塘”房屋第1层厂房及后座宿舍租赁给马永康,其全权处理上述物业的出租、管理、经营事宜,租赁期间从200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2010年9月1日,马永康(出租人,甲方,下同)与案外人吴某(承租人,乙方,下同)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所属的用地上土名“清水塘”的第一层厂房(748平方米)和第五层宿舍(486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给乙方作经营使用,月租金合计24680元,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期三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缴纳5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合同届满或因故终止时,在乙方无违约并交清甲方一切款项后,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乙方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等按时全额支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如超过10天不交租,则按拖延交租的天数,每天加收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如乙方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租的,则视为乙方毁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定金作为合同违约金,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等内容。梁富斌对上述合同中吴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或吴某的联系方式,原审法院对于梁富斌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经原审法院询问,梁富斌称其无法提供2010年9月1日马永康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2013年8月17日,马永康(出租人,甲方,下同)与梁富斌(承租人,乙方,下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2010年9月1日马永康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并明确责任共同遵守,甲方继续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止,为期6个月零5天;按主合同月租金2万元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即月租22000元,上述月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乙方在每月五日前支付给甲方,除上述内容有更改外,其他内容与主合同《租赁合同》一致等内容。马永康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2014年1月起,梁富斌不能依约向马永康支付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费,马永康多次向梁富斌进行催促,但梁富斌只向马永康支付了2013年12月份的电费,其他至今都没有向马永康清偿为由,请求:1.解除马永康与梁富斌2013年8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0年9月1日的《租赁合同》;2.梁富斌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马永康;3.梁富斌向马永康支付电费15960元、水费7575.44元、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延期交付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租金22000元为本金,按实际欠款数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梁富斌承担本案诉讼费。梁富斌原审答辩称:不同意马永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不存在要终止补充协议的问题,《合同书》也与本案无关。

二、梁富斌已经将租赁房屋于2014年1月21日交还给马永康,所以不存在要将租赁房屋再交还给马永康的问题。

三、梁富斌没有违反约定,而关于2014年1月份的租金及水电费,根据双方在终止协议时所达成的一致即以押金冲抵2014年1月份的水电费,梁富斌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租金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关于案涉房屋交付问题,马永康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说明中自认于2014年6月底收回案涉房屋,梁富斌称马永康在2014年1月21日不让其搬离设备,其报警后马永康让其搬离了最后的设备,其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马永康雇佣的保安,其于2014年1月21日将案涉房屋交还给马永康,但没有书面交接手续证明;2014年1月31日案涉房屋有吸毒人员,梁富斌报警处理,但因其2014年1月21日已交还案涉房屋故而后发生的事情无需其承担责任。梁富斌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案外人苏某敏(梁富斌称其为马永康代理人)2013年12月16日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记录和与马永康2014年1月27日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记录;2.案外人李某甲与梁富斌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书载明梁富斌与李建文就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清水塘工业区2楼、5楼合同因马永康与梁富斌的总承包合同已到期(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未能续约。马永康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使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梁富斌已交还场地给马永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梁富斌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证明梁富斌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证明梁富斌将案涉房屋交还给马永康。梁富斌对于上述房屋交付情况申请原审法院对穗()1049494号报警回执【报警人李某乙2014年1月21日报案,单位名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17)车陂派出所】和穗()02527106号报警回执【报警人李某乙2014年1月30日报案,单位名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17)】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查询上述报警情况的登记记录及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回复穗()1049494号报警回执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记载:报警人李某乙,案发地点天河区清水塘1号,简要情况自报房东把电关了,把门锁上,不让其搬东西,协调未果,备注和现场处理结果无内容。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回复穗()02527106号报警回执对应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记载:报警人李某乙,案发地点天河区清水塘1号,简要情况报警16时左右举报天河区清水塘1号有人吸毒,民警到场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备注和现场处理结果无内容。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除上述两份材料外未回复其他材料。梁富斌对于上述房屋交付情况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案外人李某甲与梁富斌在原审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9号(189号案)庭审笔录,梁富斌称马永康的代理人自认案涉房屋“原有装修已经被马永康毁掉”,以证实案涉房屋被马永康控制。原审法院调取了(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9号案庭审笔录,在2015年7月31日的组织双方质证中,梁富斌指出第八页第五行马永康的陈述“我方已收回涉案场地”承认在189号案开庭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之前已经收回案涉房屋。马永康称梁富斌将向马永康承租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六社工业区101号(土名清水塘)的1、2、3、4、5层宿舍中的第2层和第5层私自转租给案外人李某甲,2014年5月2日已经收回场地是案外人李某甲所承租的场地,而并不包含本案梁富斌所承租的全部场地,梁富斌向某甲康承租的全部场地于2014年6月底收回。关于租金问题,马永康称梁富斌自2014年1月份没有交纳租金。梁富斌承认租金是交纳至2013年12月份,但主张2013年12月份双方合议租期至2014年1月份止,以梁富斌缴纳的定金50000元抵扣2014年1月份的租金及水电费。梁富斌对此提供押金收据,该收据记载2007年8月28日今收到吴某交来租赁清水圹第一层厂房第五层宿舍及锌铁棚押金50000元,经手人处有马永康签章。马永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马永康和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2010年9月份至2013年8月31日,而梁富斌提供的是2007年8月28日的押金收据,即在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之前的收据,即使有原件,但其认为收据中所谓的押金已在之前完结,不适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的规定,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里所用说法是“保证金”,在此之前的合同用的则是“押金”说法,两个说法并不一致。梁富斌对此称该收据有马永康的印章,马永康不确认其真实性应该提出相关司法鉴定,收据上的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案涉房屋的承租是从吴某处转手过来,对于转手之前的情况其不清楚,按通常理解,这存在多种原因,其中有可能是吴某与马永康的合同也是续签而来,在续期和转手过程中押金跟随着合同的续期而转手,这符合不动产租赁的惯例。关于水电费问题,马永康称梁富斌自2013年12月份起没有交纳水电费,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自来水公司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车陂第六股份经济社,用水地址车陂村双社清水塘1号,用水性质建筑业,抄表日期2014年2月6日,水费3041.34元;2.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车陂第六股份经济社,用水地址车陂村双社清水塘1号,用水性质建筑业,计费时段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污水处理费1107.54元;3.广州市自来水公司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车陂第六股份经济社,用水地址车陂村双社清水塘2号,用水性质建筑业,抄表日期2014年2月6日,水费7221.02元;4.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车陂第六股份经济社,用水地址车陂村双社清水塘2号,用水性质建筑业,计费时段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污水处理费2629.62元;5.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户名为马永康,用电地址广州市天河车陂六社工业区101号,用电性质非普工业,计费时段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电费56860.23元。梁富斌称其并不清楚案涉房屋水电表的安装情况以及对方所称水电表的读数情况。梁富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发票的标注车陂村清水塘1号或车陂六社工业区101号,没有涉及到具体的租赁房屋,梁富斌所承租的房屋位置是一个大院,里面有2栋主楼,此外还有一些附楼,马永康提交的水电费单据是指整个大院,所以不能具体到梁富斌承租的房屋水电费是多少。水费发票显示是建筑业,在此之前马永康是按照建筑业的标准向某乙斌收取水费,建筑业的水费是高于普通工业用水,用水性质发生变化是由于马永康进行违章建设而导致的。电费发票显示是非普工业,所以用电性质发生变化也是由于马永康进行违章建设而导致的。对此马永康称车陂六社工业区101号内存在有三幢楼,而梁富斌分别承租的两场地是第一层厂房、第五层宿舍(即案涉房屋)以及第二、三、四、五层厂房、第一、二、三、四层宿舍,即两合同合为一幢厂房,一幢宿舍。因供电部门只为该地址安装了一个总电表,供水部门为该地址安装了两个总水表,故其水电费的缴交只能是按表由马永康统一向两相关部门缴交。为此,马永康在向相关部门代缴代扣了相关水、电费后,再向某乙斌进行收取。正是由于上述存在的客观原因,马永康起诉梁富斌租赁合同案里的有关电费请求均是在马永康向两部门缴交后再按梁富斌承租的两幢楼所安装的分表产生的度数按有功电量1元/度计算出的其应付而没支付的有关电费(其有功电量为7320及15960);至于水费,因其租赁的两幢楼未安装分表,故是扣除其他分表产生的水费后,就是梁富斌应支付的有关水费。原审法院认为:马永康与梁富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关于马永康与案外人吴某2010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问题。上述合同为马永康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本案起诉前已届满,故马永康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合同,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确认马永康与梁富斌按2010年9月1日马永康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并明确除租金和租期更改外,其他内容与主合同《租赁合同》一致。梁富斌虽不确认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中的案外人吴某签名真实性,但对此未提出相关反证,且在其提交押金收据时已确认案涉房屋的上一手承租人为案外人吴某,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马永康提交的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马永康与梁富斌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的相应内容。关于案涉房屋的交还问题。马永康签订《补充协议》后将案涉房屋交由梁富斌使用,梁富斌称其2014年1月21日将案涉房屋交还马永康,对此提交两份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记录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但马永康对两份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梁富斌与案外人李某甲签署,并未提及梁富斌向某甲康交还场地;梁富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穗()1049494号报警回执和穗()02527106号报警回执调查取证,但经调查相应的报警回执对应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均为(简某)记载,未提及案涉房屋的交还情况且备注和现场处理结果无内容;梁富斌称在原审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9号(189号案)庭审笔录马永康的代理人自认案涉房屋“原有装修已经被马永康毁掉”,以证实案涉房屋被马永康控制,经质证梁富斌指出该笔录第八页第五行马永康的陈述承认在189号案开庭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之前已经收回案涉房屋,并未指出其他记录佐证其观点;故梁富斌称于2014年1月21日将案涉房屋交还马永康,缺乏理据,不予采信。马永康提交2015年1月29日说明中自认于2015年6月底收回案涉房屋,而在质证189号案庭审笔录后,马永康亦承认2014年5月2日已经收回案外人李建文承租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六社工业区101号(土名清水塘)的第2层和第5层,仅是案涉房屋部分,对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马永康对于案涉房屋收回情况的主张前后矛盾,其自认在2014年5月2日只收回部分案涉房屋亦不合常理,且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情况和马永康的自认,故原审法院确认马永康于2015年5月2日收回案涉房屋。至此马永康与梁富斌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故关于马永康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补充协议》解除和梁富斌交还案涉房屋的诉请,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补充协议》签订后马永康将案涉房屋交付梁富斌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梁富斌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本案中,梁富斌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向某甲康支付2014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马永康于2014年5月2日收回案涉房屋,故梁富斌应向某甲康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88709.68元(22000×4+22000÷31)。关于梁富斌主张以案外人吴某2007年8月28日向某甲康支付50000元抵扣租金,对此提交了押金收据,马永康不确认该收据真实性和以押金抵租金的主张,结合该押金的缴纳时间早于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且在该合同未对此做出约定或说明,故梁富斌的抗辩缺乏理据,不予采纳。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梁富斌应于每月5日前将租金全额支付给马永康,如超过10天不交租,则按拖延交租的天数,每天加收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梁富斌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马永康要求梁富斌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理据充分,但梁富斌抗辩其不存在违约,并主张马永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裁决,结合马永康实际损失为租金及其预期利益和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梁富斌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将逾期缴付租金的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故梁富斌应向某甲康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租金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本金为限)。关于水电费问题。马永康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六社工业区101号内存在有三幢楼,而梁富斌分别承租的两场地是第一层厂房、第五层宿舍(即案涉房屋)以及第二、三、四、五层厂房、第一、二、三、四层宿舍,即两合同合为一幢厂房,一幢宿舍,但供电部门只为该地址安装了一个总电表,供水部门为该地址安装了两个总水表,故其水电费的缴交只能是按表由马永康统一向两相关部门缴交,并对此提交相关水电费发票,但马永康提交的相关水电费发票中记载的地址不一致,且不能说明相应发票对应的缴纳对象,亦不能说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六社工业区101号中具体的建筑物所对应水电费或梁富斌未承租场地的建筑物缴纳的水电费,且梁富斌对马永康主张的水电费有异议,故马永康要求梁富斌支付水电费的诉请,缺乏理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梁富斌向马永康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88709.68元。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梁富斌向马永康支付逾期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租金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本金为限)。

三、驳回马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梁富斌负担2000元,马永康负担100元。判后,上诉人梁富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就是马永康追求不当利益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梁富斌于2014年1月21日将场地交付给马永康,对此梁富斌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马永康对录音不认可,但没有提出鉴定,应视为其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二、马永康在天河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9号案件中对场地交还的陈述证明马永康在本案中做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再接受其对场地交还的其他陈述。

三、其他上诉理由同梁富斌在一审中已经发表的其他意见。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马永康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永康口头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不同意梁富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梁富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李某甲提交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第5156号民事上诉状,拟证明该上诉状中显示马永康早已收回场地并于2014年3月进行装修;证据2.2015年11月17日,网上打印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控指挥中心城管处理结果记录(网上打印时间为2015年11月17号),拟证明马永康早已收回场地并于2014年3月进行装修;证据3.2013年12月12日,广州市千彩彩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2004年10月12日广州市千彩彩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浦区茂岗储运公司签订的《承租厂房合同书》,均拟证明梁富斌早已搬厂;证据4.周某轩与广州市天河奥威特西服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梁富斌早已搬厂并租赁宿舍,该合同并非梁富斌签订,是由厂的总经理签订的;证据5.2015年12月18日打印的梁富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梁富斌早已搬厂,清单上的交易记录和证据3中的数据相对应;证据6.梁富斌与许永忠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梁富斌将案外的标的物进行转租的证明,也是印证梁富斌早已搬厂并将新厂房部分分租;证据7.2014年2月17日,广州市千彩彩印有限公司与梁富斌签订的《工厂饭堂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梁富斌已经交还场地。梁富斌表示:从上述证据2-7均显示了2014年1月21日之后梁富斌与案外人履行其他合同的事实,因此可以证明梁富斌与马永康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且梁富斌并已经交还标的物;上述证据2没有原件。二审中,梁富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1.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李伟健法官了解案涉现场的情况,拟证明现场已经搬空;2.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监控指挥中心调取001408110272号资料,拟证明马永康于2014年3月装修房屋的事实;3.向梁富斌的工商银行账户调查款项汇出记录;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156号庭审笔录,拟证明李某甲陈述将钥匙交还马永康;5.向梁富斌的搬家人员何志辉调查,拟证明梁富斌于2014年1月21日搬离案涉房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案涉场地的交还时间。梁富斌表示:其主张案涉场地于2014年1月21日交还马永康,但无法提交直接的书面证据证实,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用以证明交还场地;马永康则表示:不认可梁富斌主张的交还时间,确认案涉场地是于2014年5月2日收回。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是否欠付。梁富斌表示:因双方口头约定以押金抵扣欠付租金,故不欠付租金,但对此无证据证实;马永康则表示:不认可双方之间存有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场地交还时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富斌作为案涉场地的承租人应当对于租赁物的交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一审中,梁富斌对于其所主张的2014年1月21日交还租赁物提交的报警回执等证据均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主张并无不当。其次,二审中,梁富斌为证明场地的交还时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对此,从证据的实质性判断,梁富斌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场地的交还事实;从证明价值判断,上述证据与争议场地交还时间的确定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证据均无证明的价值。因此,梁富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梁富斌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的规定,因梁富斌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与本案争议场地交还时间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接纳。据此,在承租人梁富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场地交还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出租人马永康的自认确定案涉场地交还时间为2014年5月2日,并据此判令梁富斌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富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梁富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姚伟华

代理

审判员  余 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