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杨致中,男,193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杨致中与被告王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赵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智虹、
代理
审判员胡兰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致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三区8栋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居住。双方约定租期二年,租金每月800元,按季交纳,原告每季度前5日内向被告收取。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押金2000元。若被告在租期未满解除合同或拖欠租金超过7天,被视为违约,自动解除合同。当日,双方还签名确认了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物品清单。2015年7月1日至14日上午,原告为收租金,打被告电话40多次她不接,上门找过4次也不见人开门。担心她家出什么事,原告遂向太阳社区和南站派出所寻求帮助,派出所龙警官陪同上门查看,仍无人开门也不接电话。到7月14日中午被告打电话过来通知原告准备退房,原告7月16日晚上到她家中商谈解决方案未果,被告至今未交第三季度租金。被告租期未满提前退房又拖欠租金超过7天,已构成双重违约;且其租住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原告借其使用的木制家具(物品清单中原有的双门立柜、电视柜、餐具柜各1个、单人床、双人床各1张、木沙发、木方桌连4张靠背椅各1套都不见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第三季度(7、8、9月份)租金人民币2400元,之后租金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2、被告赔偿擅自处理原告借其使用的木制家具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的存在,以及违约产生的后果。2、物品清单1份,证实原告出租房屋时候提供的家具物品,11月24日法官到现在调查的时候清单上的物品基本已经被被告拿走。被告王秀英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致中为甲方,被告王秀英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鹅山路三区8-1-9号住房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800元,按季度缴纳,于每季度前五天缴纳。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元。当天,双方还签名确认了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物品清单,包括:大壁柜连床、单人床2张、四屉双门立柜、餐具柜、电视柜、角型玻璃木柜、角型木沙发、大型壁镜、中型玻璃壁画、大煤气罐、吊扇3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燃气热水器、双人床、电压力锅、木方桌带四张靠背椅。之后,原告将房屋及清单上的家具一并交付于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被告因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请求法院去本案房屋内核对家具情况。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邀请了柳州市鹅山路二、三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一期)办公室工作人员唐华、覃兰做见证,原告用其备用钥匙开门,经核对,屋内大壁柜连床、单人床2张、四屉双门立柜、餐具柜、电视柜、角型玻璃木柜、角型木沙发、双人床、木方桌及三张靠背椅已经搬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承租房屋后,自2015年7月份起拖欠租金至今,在合同期满前已搬离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双合同于期满后终止,被告租金应付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2月14日,共计6个月,租金共800元×6=4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木制家具损失3000元。经本院现场勘查,家具均已被被告搬走,至今未返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的金额,因该部分家具已经使用多年,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家具损失2000元,因被告签订合同时缴纳了2000元押金,现合同期满,该押金可以用于抵扣家具损失,押金2000元贵原告所有。总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英向原告杨致中支付租金共计48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致中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王秀英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菲
审 判 员 刘智虹
代理
审判员 胡兰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