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7603号原告徐丽娟,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立,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邯临线与旅游线交叉口广府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叶聪明,董事长。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2号楼8层A室。法定代表人叶聪明,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徐丽娟与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旅游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投资协议书》之补充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如合同执行中甲乙方出现纠纷,在合同签署地法院提交诉讼。”原告(出借人,甲方)、被告旅游公司(借款人,乙方)及酒店公司(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投资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在甲方出资到期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时返还本金(续存除外),乙方若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甲方本金,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丙方负责偿还或负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该协议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另查,本案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绿地花都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今居住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2号院3号楼1单元601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时间顺序,10月17日,甲乙双方的协议约定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原告主张签署地为房山区,被告主张签署地为朝阳区,难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10月18日,三方确认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因此,根据协议管辖的时间先后顺序,原告的住所地应具有管辖权。另从法定管辖来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被告方应到原告方住所地还款。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告方的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