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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65号

陈慎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小货车至澄海区广益街道粤海货运中心送货,因粤海货运中心大门车辆多,交通阻塞,陈某甲被门口保安陈某乙、郑某阻止进入,双方发生口角纠纷,陈某甲遂纠集陈少楠(在逃)等三人对被害人郑某脚踢拳打,致郑某受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8000元,取得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右膝关节挫伤、左肘部挫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丹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