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民一初字第2919号

周禾香、龙希秘等与李永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禾香,龙希秘,李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19号

原告:周禾香,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务农,住万载县,,系死者龙包连妻子。

原告:龙希秘,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务工,住万载县,,系死者龙包连儿子。以上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和,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芦溪县人,住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842-1。

负责人:陈文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禾香、龙希秘与被告李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华担任审理长,

审判员袁剑琳和

代理

审判员郭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

书记员周立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禾香、原告周禾香和原告龙希秘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李永和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总经理陈文良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贾芝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禾香、龙希秘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方亲属龙包连搭乘由龙冬根驾驶的赣C×××××号车,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赣J×××××重型货车在320国道985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亲属龙包连和龙冬根在此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冬根和被告李永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414元。

原告方与被告李永和已达成协议,原告方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自愿承担,不需要被告李永和承担,且原告方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附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其他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元。以上5项共计545829元。原告方诉请300414元[(545829元-55000元)÷2+55000元]。

被告李永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赣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我也不会承担。我已经赔偿给原告方丧葬费18000元,该款是我自愿赔偿给原告方的,不需要原告方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案事故共造成两死一伤,我公司已预先支付了120000元的交强险(其中10000元给了伤者龙成凤,110000元交给交警部门,由交警进行分配),对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伤者及死者家属的保险赔偿款如何分配?原告周禾香、龙希秘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户口本原件和周禾香身份证原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龙冬根与被告李永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亲属龙包连不负此事故责任;(三)龙包连死亡证明,证明龙包连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四)保单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李永和驾驶的赣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永和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有合法的驾驶手续,以及赣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内容,尤其是免除责任、双方义务和赔偿处理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交强险保单抄件及条款,证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赔偿范围;(三)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保险赔偿范围;(四)电子回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委托书、申请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在交强险伤残项目下支付110000元赔偿款,合计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应予核减。经质证,对原告周禾香、龙希秘提供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被告李永和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李永和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原告方和被告李永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永和驾驶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春市宜丰县往萍乡市芦溪县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985公桩加3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龙冬根驾驶的、搭乘原告方亲属龙包连、龙成凤的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冬根和原告方亲属龙包连以及龙成凤受伤,后龙冬根和龙包连经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6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龙冬根和被告李永和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包连和龙成凤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李永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永和赔偿给原告方(死者龙包连的丧葬费)18000元,该款不需原告方返还。后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了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其中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了伤者龙成凤,110000元交给了交警部门(原告方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亲属各领取了550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龙冬根及其亲属对其进行赔偿的权力。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龙成凤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承诺书,说明其已治疗终结,放弃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进行追偿的权力。后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和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300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龙冬根的亲属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54566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袁民一初字第2920号案件受理,并确定死者龙包连亲属的相关损失为347016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03元+办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900元)-交强险55000元]÷2+交强险55000元}。另查明:死者龙包连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已先于其亡故。赣J×××××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吴启芳,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永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和和龙冬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龙冬根和被告李永和按5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周禾香、龙希秘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放弃要求龙冬根对其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2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赔偿款(其中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了伤者龙成凤,110000元交给了交警部门,由交警进行分配)。伤者龙成凤已经治疗终结。原告方与另一死者龙包连的亲属已达成协议,对该110000元赔偿款平分,即各得55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龙冬根的死亡赔偿金系案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并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00元,其余5000元因原告方放弃对死者龙冬根及其亲属的追偿权力故不予计算。原告方诉请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确定为9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其他误工费、交通费等900元(100元/天×3人×3天)。以上4项共计535729元。295364.5元[(535729元-55000元)÷2+55000元]。因肇事车赣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死者龙冬根的亲属损失为347016元。因本案原告与死者龙包连的亲属均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放弃,原告方放弃对龙冬根的财产继承人要求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2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其中医疗费范围的10000元已经支付给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龙成凤,原告方和死者龙包连的亲属各得到交强险范围55000元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原告方240364.5元(总损失295364.5元-交强险55000元)及龙冬根亲属294516元(总损失349516元-交强险55000元)的赔偿责任。经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周禾香、龙希秘224690元[原告方损失240364.5元÷(原告方损失240364.5元+龙冬根亲属损失294516元)×500000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禾香、龙希秘224690元。

二、驳回原告周禾香、龙希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原告周禾香、龙希秘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华

审 判 员  袁剑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