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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初字第135号

王立平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某丙,XX仙,XX元,王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73********,壮族,农民,住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水头小组。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仙,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3********,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元,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2000********,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监护人王某丙,系XX元之母。被告人王立平,男,1980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0********,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委会水头村小组。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5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同月10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志苹,云南章法律师事所律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X仙、XX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伟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平及指定辩护人汤志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X仙、XX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立平接到其姐王某甲(另案)的电话,称要商量事情,王立平来到王某甲家后,发现姐夫陆某某(另案)、弟弟王某乙(另案)均在。王某甲就将其长期受被害人王某某骚扰并密谋于当晚将王某某引诱至家中杀害的事情告诉了王立平,王立平、王某甲、陆某某、王某乙四人商量好以后,将家中灯关掉,分别准备钢筋、木棒等工具在王某甲家门后等候王某某,王某某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刚来到王某甲家门口,几人便持木棒、钢筋等对王某某发动突然袭击,王某某向门外逃跑,几人追撵,追上后,王立平、王某乙持钢筋、陆某某持木棒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打致王某某倒地不醒后,三人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已经死亡,四人商议好将王某某丢至白石岩落水洞(地名)藏匿,王某甲叫来陆某甲(另案)帮忙。抛尸山洞时,陆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柴刀砍王某某的头部、下颌处等部位数刀。经鉴定,王某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平伙同陆某某等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陆某某、王某甲较小,属从犯。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王立平的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X仙、XX元诉称:要求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陆某甲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94440元、丧葬费20189.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XX元抚养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187629.5元。被告人王立平辩解,是其姐王某甲打电话叫其去的,其只参与追撵和抬着王某某,没有打着王某某。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王立平是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王立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立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已被判刑)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摆脱王某某,2012年2月19日晚,王某甲和丈夫陆某某(已被判刑)商量准备将王某某骗至家中杀害。王某甲还邀约了兄弟王某乙(已被判刑)和被告人王立平参与。当晚22时许,王某某接到王某甲的电话来到王某甲家,被事先准备好的陆某某、王某甲、王立平和王某乙等人用钢筋和木棒殴打,几人将王某某追至村中水井旁打倒后,认为王某某已死亡,王某甲又叫陆某甲(已被判刑)来帮忙,将王某某抬至白石岩(地名)推入落水洞中,在洞里陆某某又用柴刀砍了王某某颈部、面部数刀。几人在洞口将捆绑王某某的塑料袋等物烧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2012年2月22日13时许,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水头小组村民王某向广南县公安局报称,在本村的一山洞里发现一具尸体,请求出警处理。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即组织民警赶往现场,经调查,尸体位于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水头小组白石岩的山洞内,死者颈部有锐器伤,死者为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水头小组村民王某某。广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侦查。2015年2月28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民警在东龙社区打石岭19号2楼旅馆将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王立平抓获,于2015年3月1日20时至2015年3月9日9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水头小组水井旁的水泥路上,在9.1m×5.9m的水泥路面上未发现痕迹物证,经扩大现场勘验检查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发现尸体现场位于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水头小组西侧4公里处的白石岩“龙靠”(地名)的一个洞内,侦查人员从该现场的洞内提取血迹5份、在洞内的水塘里提取柴刀一把、在洞口提取燃烧残留物1份、编织袋残片2片。同案人及被告人王立平到案后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验笔录吻合。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颜面部及颈前部有多处锐器创口、多处皮肤擦伤和划伤;经解剖检验,死者系受钝器击打形成右颞下部大面积淤血,颅骨右前额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处骨折。分析认为死者王某某系头部受钝器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急性大失血、疼痛性休克是加速其死亡的重要原因。死者王某某属他杀,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立平。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案发现场的无名尸体与王某某之子XX元有亲缘关系,确定死者系王某某。从发现尸体现场提取的5份血迹,经鉴定均应为王某某所留。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同案人陆某某供述在白石岩丫口路边提取到陆某某在抛尸后从被害人身上取下并丢弃钥匙、跳刀,在王某甲家提取到案发当晚陆某某用于殴打被害人的带血的锄头把一根。经同案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分别进行了混杂辨认,均确认从现场提取的柴刀是陆某某携带并用于砍击王某某的凶器;被告人王立平及同案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辨认出王某某就是被害人。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某电话号码为187878084580,王某甲电话号码为1476966****,王立平电话号码为1362876****,王某乙电话号码为1592084****;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显示,在2012年2月19日18时30分、22时10分、22时11分,王某甲与王某某有3次通话记录,均为王某甲主叫;同日9时53分、18时42分、20时03分、21时01分、21时57分、22时39分,王某甲与王立平有5次通话记录,均为王某甲主叫。7.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陆某甲均已被判处刑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晚22时许,其从婆家回来,丈夫王某某说要去打麻将就出门了,当晚就没有回来。第二天打他的电话一直是关机,当天是珠琳街天,其还到珠琳去找他但没有找到,其就告诉亲戚说王某某不见了,让他们帮忙找,但一直没有找到。同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见警车进本寨才知道王某某死了。王某某失踪当晚,身穿一件黑色的外衣,黑色的锦绒鞋,戴一顶黑色的帽子,拿一把黑色的手电筒。他平时身带一把银色的跳刀。其夫妇感情不怎么好,经常争吵,都是因为王某某和陆某某的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有五年了,为此事其还和陆某某的媳妇打过两次架,但近段时间没有吵过。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8708****。⑵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二哥,其家住在王某某和陆某某家之间。2012年2月19日晚22时40分许,其在家中突然听见周围有狗叫得很厉害,还听见有人跑动的声音和木棒掉在地上的声音,后听见有人在小声说话往陆某某家方向走的脚步声,但其没有出去看,不知外面发生什么事。另证实王某某失踪前与陆某某的妻子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已有五六年了,村里人都知道,王某某的妻子和陆某某都知道王某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但都管不住。⑶证人陆某乙、王某、王文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22时许,王某某从自家出去后就失踪,亲戚都在寻找。同月22日,其几人及村民在本村白石岩一洞内发现一具尸体,怀疑是王某某,即打电话报警。陆某乙还证实王某某的生活作风不好,与本村陆某某的妻子王某甲有私情多年;王某还证实王某某与本村陆某某的妻子走得较近。⑷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20时许,丈夫王某乙外出后其就睡觉了,不知王某乙是何时回家的,第二天才发现王某乙睡在床上。后听说本村的王某某失踪了,22日中午,本村群众才在一个洞里发现王某某的尸体。⑸证人陆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23时许,王某甲到其家找陆某甲,因陆某甲不在她就走了。当晚陆某甲回家后,其就告诉他说王某甲来找过他,陆某甲听后就外出了,不知道陆某甲是当晚几点回来的。两天后就听说王某某被人打死。曾听说王某某和王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9.同案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陆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9日晚,王某甲在家中将同村村民王某某经常对她进行骚扰,并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之事告诉了丈夫陆某某。经二人商议,由王某甲将王某某骗到家中杀害,再把王某某的尸体丢到落水洞里。后王某甲就打电话喊她的兄弟王某乙、王立平来家中。王某乙、王立平来到王某甲家后,王某甲、陆某某便将二人商议杀害王某某的事告诉了王某乙、王立平。四人商议好后,由王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几人分别持木棒、钢筋埋伏在王某甲家,王某某来到后,几人即持木棒、钢筋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向门外逃跑,又被几人持械追撵,在本村水井旁边追上王某某后,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打至王某某倒地不动后,认为王某某已死亡,王某甲提议将尸体抬至白岩石落水洞丢弃,并叫来陆某甲来帮忙。后几人用编织袋、尼龙绳将王某某捆绑好并用木棒抬至白石岩“龙靠”落水洞,将尸体推入洞内,几人又进入洞内将捆绑在王某某身上的尼龙绳解开,陆某某见王某某的腰上有一串钥匙和一把跳刀,就取下来,后陆某某又用其携带的柴刀砍了王某某的颈部、面部数刀后,将柴刀丢在王某某的尸体旁边。王某甲在洞口将捆绑王某某的绳子和袋子等物烧毁后,几人便逃回家中。在逃离途中,陆某某将其从王某某身上取下的一串钥匙和一把跳刀丢弃。10.被告人王立平在侦查阶段关于因为其姐王某甲经常被王某某骚扰,案发当晚22时许,被王某甲打电话邀约其去她家,与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一起持木棒、钢筋追打王某某,其持钢筋打着王某某的头部一下,王某乙和陆某某也上来打着王某某,一直到王某某不能动弹,后王某甲叫陆某甲来帮忙,几人一起将王某某捆绑抬到“龙靠”山洞旁边扔进洞里,抛尸过程中陆某某用他随身带的一把柴刀砍了王某某的喉咙几刀。抛尸后几人又从旁边拿了一些草把洞口盖了起来,王某甲将捆绑王某某用的绳子在洞口旁边烧毁。之后几人就回家。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平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平及同案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持木棒、钢筋、柴刀等工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王立平辩解其是受同案人王某甲邀约参与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用钢筋打着被害人的理由,经查,有同案人王某甲、陆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立平是受王某甲邀约参与作案,且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王立平辩解其受邀约参与犯罪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立平在犯罪过程中持钢筋打击被害人的事实,有同案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立平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一起追打被害人,追到村子的水井旁边,被害人倒地后,其几人还继续持木棒、钢筋打击被害人直至被害人不会动荡后,后将被害人捆绑抬至白石岩推入落水洞中,在洞中陆某某又用柴刀砍了王某某颈部、面部数刀,后在洞口将捆绑王某某的塑料袋、绳子等物烧毁后逃离,上述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立平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整个作案过程的供述内容相符,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立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立平在作案过程中持械打击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故其辩解在作案过程中未持械打着被害人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立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又无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与王某甲预谋,并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头部,又用柴刀砍杀被害人面部和颈部,其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系主犯;王某甲首起犯意,邀约和指挥同案人实施犯罪,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和毁灭证据,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陆某某较小;被告人王立平和同案人王某乙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平参与同案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X仙、XX元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X仙、XX元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XX元抚养费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自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X仙、XX元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民事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X仙、XX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龙春梅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徐 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