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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7号

白伟北与白郞局、白发爱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白伟北,白郎局,白发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伟北,男,1966年4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白皮白(系白伟北之妻),1966年6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佰者(系白伟北之子),1988年5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夏德,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郎局,男,1962年3月18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发爱,女,1969年9月18日生,哈尼族,农民。

上诉人白伟北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4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元江县那诺乡者党村委会罗马组成员。2014年白郎局、白发爱夫妻未经审批,在元江县那诺乡者党村委会罗马组“党黑”建房,占用了白伟北家的部分土地。双方对于占用的面积及四至存在争议。白伟北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反映其家承包地的面积,不能证明其家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一审法院调查中,罗马组组长称不清楚白伟北家承包地的四至界线,无法确认白郎局、白发爱占用白伟北家土地的四至范围。2015年9月6日,白伟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白郎局、白发爱赔偿其豌豆青苗损失1000元;

二、白郎局、白发爱将侵占的承包地(约0.5亩)恢复原状。一审审理过程中,白伟北放弃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白郎局、白发爱辩称是经白伟北同意后才占用的,只占着1.5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涉诉土地系农用地,白郎局、白发爱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建盖住房和支砌挡墙作为院子使用,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其行为涉及违法用地的认定问题,且双方对土地界线有争议,不能确定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白伟北提出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侵权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伟北的起诉。”白伟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其提供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的土地性质为承包地,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相邻的土地性质。罗马组的组长和副组长证实了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承认侵占了其2分的土地。一审中其已改变了诉讼请求,侵占的土地面积以被上诉人认可的为准,所以一审认定本案土地界限存在争议错误。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白郎局、白发爱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从事住房新建、重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农村住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集体土地上的规划建设用地内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发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第十九条规定: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办理准建证。……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土地用途的改变,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不管是新建房屋还是拆旧建新,都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证,未经办理不得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本案中,双方对于白郎局、白发爱占用的白伟北承包地的四至和面积存在争议,且白郎局、白发爱建房未经任何审批,对其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及如何处理,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能,据此,白伟北起诉要求白郎局、白发爱恢复侵占其承包地原状的主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及是否是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燕

审 判 员  吴晓琳

代理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