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负责人马玉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菁,女,系该行职员。被告郑锐康,男。被告吴灼华,男。被告郑银燕,女。被告吴锡峰,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郑锐康、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锐康、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锐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用途是采购装修材料,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2013年6月7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郑锐康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60×××87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锐康应在借款后,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4个月起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郑锐康从2014年5月7日开始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锐康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310.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罚息为3754.7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6065.03元;2、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欠款截屏,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郑锐康、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均没有答辩或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郑锐康、吴灼华、郑银燕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郑锐康在申请人栏签名,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名。被告吴锡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签名。2013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方)郑锐康签订编号为:4499971Q1130627311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郑锐康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锐康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贷款用途为采购装修材料,约定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70000元给被告郑锐康。但被告郑锐康从2014年5月7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郑锐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310.33元,利息、罚息为3754.70元。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郑锐康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在保证人栏签名与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锐康发放了贷款70000元后,被告郑锐康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5年7月22日,被告郑锐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310.33元,利息、罚息为3754.7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锐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锐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310.33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郑锐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的逾期还款款项计收违约利息。因此,被告郑锐康应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以仍欠的借款本金12310.33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年利率24.3%(16.2%×1.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自愿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锡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请求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对被告郑锐康仍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锐康、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锐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10.3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罚息为3754.7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12310.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年利率24.3%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二、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锐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2元,由被告郑锐康、吴灼华、郑银燕、吴锡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日稳
审 判 员 莫焕品
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宇君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