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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2853号

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肖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肖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8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贤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仅依据武汉市金鑫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和肖翚的单方面指认,即认定“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位于第9-10轴与第K-G轴坐标,编号为13号、14号、26号、27号、28号、29号的商铺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还建房屋,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已于肖翚起诉前由我公司还建给了案外人湖北俊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博公司),且本案所涉项目需要还建的面积远大于实际建成面积,一、二审判决侵害了俊博公司等其他人的利益,有失公平;(二)再审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也未将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一、二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肖翚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建新公司与肖翚于2012年5月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相关的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肖翚从原商铺中搬迁,将房屋交由建新公司拆除,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建新公司在原地还建的“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工程完工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依约向肖翚交付还建的商铺,建新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对于建新公司应当还建商铺的使用面积、方位、结构和空间等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在建新公司否认其负有实物还建义务及不能明确还建房屋具体方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邀请武汉市金鑫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由该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资料并结合当事人指认,最终确定肖翚应当获得的还建房屋具体方位,并无不当。建新公司于2014年8月与案外人俊博公司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书》,将案涉的商铺“还建”给俊博公司。因该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亦未办理物权登记,其对上述房屋不享有物权,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侵犯俊博公司的财产权益。综上,建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成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川

代理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