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94号罪犯黄某。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榆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榆中法刑执字第005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某减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9日)。又于2014年8月22日以(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4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9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3个。上述事实,由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黄某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榆平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