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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51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沿瓦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交线16KM+1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甲受伤,冯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BX14**号小型轿车,沿瓦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交线16KM+1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甲受伤,冯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冯某甲亲属保险公司赔偿款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被告人张某某额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万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冯某甲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悔过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冯某乙、李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黎娜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韩懿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