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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249号

林银英与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银英,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林银英,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林小满,主任。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银英与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芳榕,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银英诉称,1984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被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招为临时合同制工人,原告从事垃圾清理工作,被告按每月的工作量,对原告等人进行工资发放。原告最初的月工资为52.6元,退休前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工作了近30年,而被告却未给原告解决作为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作为一个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2003年、2008年间,被告把原来的垃圾清理工作以承包的方式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环卫工人,但实际上并未向原告等人发放承包费用,而是继续给原告发放临时工工资。在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被告才为本单位的一些临时工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却以原告超过年龄,当时政策原因无法办理等为由,不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主管部门武平县市容管理局的配合下,原告自己先行垫资向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70800.6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正式退休。退休时原告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核定为70800.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先行垫付补缴款之后,可以向被告(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对此,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3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每年都向有关部门信访、上访。综上所述,原、被告虽在2003年、2008年曾分别订立垃圾清理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另外的时间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这些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因而原告自己先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0800.6元及尚未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万元,均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0800.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70800.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万元)。

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一、1、武平县于1984年成立武平县环卫队(系被告前称)。根据当时本县各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都不具备条件办理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对临时用工人员也没有办理养老保险。2、2001年,在武平县出台要求各单位清退临时工的有关文件后,答辩人积极响应文件精神,对临时工分批进行清退,并对原告等临时工按用工年限以每年12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答辩人清退临时工后,以承包作业的方式面向社会招收承包作业人员,并签订垃圾清理承包合同。3、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答辩人也曾多次与有关部门协调给用工人员中的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但终因政策原因而无法办理,原告因超龄也属于这种无法办理的情形。4、2008年后,答辩人对符合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而对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答辩人把应由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以现金支付的方式随工资发放给其本人,同时签订协议要求受聘人员自行投设商业保险,原告也属这种情形。

二、如原告因超龄而无法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在答辩人处并非个案,可谓涉及人数众多,其他单位也有类似情况,为此,答辩人将积极建议主管部门加大调研力度,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1984年,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成立武平县环卫队(后又称为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均为被告的前称),被告在2010年1月19日前隶属于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2010年1月20日起隶属于武平县市容管理局。1984年6月至1986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垃圾装运清理工作。1986年3月至1996年1月期间,被告在武平县园林所从事垃圾装运清理工作。1996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垃圾装运清理工作,原、被告除在2003年、2008年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外,其他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20日,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因解聘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临时工清场费)合计740元。2003年1月1日,原告、钟尚梅等5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武平县城区摇铃收集垃圾承包合同》一份,《武平县城区摇铃收集垃圾承包合同》中注明:被告将七坊路、环城路等地段的垃圾清理由原告等人承包,承包期为6个月,即2003年1月1日起至6月31日止,经双方协议承包金额1038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还是按月发给原告工资。如:2003年9月26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361.50元,应扣承包保证金50元,实发金额311.5元。2004年11月23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330元,实发金额330元。2005年7月2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333元,实发金额333元。2006年2月5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390元,实发金额390元。2007年7月2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388元,实发金额388元。2008年10月2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580元、其他72元,实发金额652元。2009年6月6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850元,实发金额850元。2010年2月10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850元,实发金额850元。2011年2月10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1200元,实发金额1200元。2012年1月10日的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1200元,实发金额1200元。被告发放给原告等人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栏均体现为原告的“承包人员工资”。“应扣除部分”中体现的扣除“养老保险”均为“0”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武平城区垃圾装运、收集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武平城区垃圾装运、收集承包合同书》中注明:被告将城区范围内所有需要装运、收集的线路及垃圾池等垃圾清理由原告承包,承包期为1年,即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经双方协议每月承包费58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注明:乙方受聘于甲方工作,甲方按照有关法规本应为乙方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且因目前相关部门制定的退休年龄等,原告不适宜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为此甲乙双方补充协议;为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从2008年7月1日起根据法规规定甲方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部分由甲方直接随乙方工资发放乙方;为使乙方老有所养、老有所靠,甲方每月随工资下发给乙方的社保金部分由乙方自由选择参加社会经营性保险防老;甲方将应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用发至乙方后,如乙方未选择参加社会经营性保险防老,乙方在职期间或合同终止后均与甲方无关;如有政策变动,可补交养老、失业保险时,甲方应主动帮助乙方补办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签字人为“林银英英”属书写笔误,实际是“林银英”。2012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原告从1984年6月至1986年3月,1996年至今在被告单位做临时工,情况属实。该《证明》由被告、武平县市容管理局、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盖章。2012年2月19日,原告填写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2012年2月28日,武平县市容管理局盖章同意原告按闽人社(2011)号文件规定补缴保险费。2012年2月,原告书面提交给刘苏平副县长材料一份,材料中要求解决原告养老保险等事宜,刘苏平作出批示要求被告单位妥善解决。2012年3月2日,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盖章同意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12年5月23日,原告自行缴交了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8200.6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600元。原告自行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70800.6元。2012年11月,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颁发《退休证》,确定原告自2012年10月退休。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90800.6元(其中被告单位未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70800.6元,未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2万元)。2015年9月23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因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等事宜,每年都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等单位出具的《证明》、退休证、《武平县城区摇铃收集垃圾承包合同》、《武平城区垃圾装运、收集承包合同书》(含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也提供)、武平县平川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完税证明2份、工资表一组共29张,被告提供的武平县市容管理局文件《关于编外环卫工人林银英同志养老保险办理事宜的告知函》、临时工退场费发放表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度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由于被告(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交医疗保险金,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的一些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原告的养老保险等随原告工资发放,证明被告清退原告等临时工后对无法参加社保的人的养老费用已经随工资发放给原告有关人员,并由原告自行参加经营性保险防老,费用自负等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本身就与《武平城区垃圾装运、收集承包合同书》自相矛盾,既然是承包的话就不存在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明显就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的做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补充协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可以证明,当时按政策规定,被告却无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对此,双方签订的《武平城区垃圾装运、收集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作了相关约定。《补充协议》中注明:为维护乙方(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08年7月1日起根据法规规定甲方(被告)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部分由被告直接随原告工资发放原告;为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靠,被告每月随工资下发给原告的社保金部分由原告自由选择参加社会经营性保险防老;被告将应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用发至原告后,如原告未选择参加社会经营性保险防老,原告在职期间或合同终止后均与被告无关;如有政策变动,可补交养老、失业保险时,被告应主动帮助原告补办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等事实。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从2008年7月1日起2009年7月15日止根据法规规定甲方(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养老、失业保险部分由被告直接随原告承包人员工资发放给了原告,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身选择缴交,费用自负,被告应给予配合等事实。被告提供“林银英随工资发放养老和失业保险统计表”1份,证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随工资发放给原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合计1458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没有盖章,且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发给原告养老和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又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相印证,而原告又作否认,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1984年6月至1986年3月期间,自1996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被告单位从事垃圾装运收集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为劳动者。2003年、2008年,原、被告双方虽曾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的关系实质仍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申请仲裁、诉讼时效;

三、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先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仍未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用人单位进行强制征缴,故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时,可通过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劳动者征得社保管理部门同意并在用人单位的配合下自行补缴了用人单位欠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则不再存在社保管理部门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履行征缴职责的问题,此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再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带有行政管理范畴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补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申请仲裁、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若原告又未自行补交的话,将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自原告2012年5月23日自行缴交相关基本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退休之后至2015年5月期间,每年都有信访和上访,2015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本院,故本案未超过申请仲裁、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自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仍未自行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武平城区垃圾装运、收集承包合同书》(含《补充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为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2008年7月1日起根据法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部分由被告直接随原告工资发放原告;被告每月随工资下发给原告的社保金部分由原告自由选择参加社会经营性保险防老;被告将应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用发至原告后,如原告未选择参加社会经营性保险防老,原告在职期间或合同终止后均与被告无关;如有政策变动,可补交养老、失业保险时,被告应主动帮助原告补办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7月16日起(即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退休日)止,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同样的工作,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即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武平城区垃圾装运、收集承包合同书》(含《补充协议》)],为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缴交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与原告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了退休,即原告自行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现其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补缴了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17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8200.6元(补缴基数为68200.6元÷170=401.18元,其中被告单位应缴部分为47215.8元,缴费比例为18%;个人实缴部分为20984.8元,缴费比例为8%)。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计128个月,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35550.72元(47215.8×128÷17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补缴的全额基本养老保险费708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35550.72元。原告至今并没有自行缴交医疗保险费,并未产生相应的返还请求权,并且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未实际补缴之前,法律并不允许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保险费2万元,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银英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550.72元。

三、驳回原告林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银英负担5元,被告武平县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桃秀

人民陪审员  李晓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三条第一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其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