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1民初50号原告吴云英,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麻城市将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立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务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吴云英诉被告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查明:原告吴云英不服被告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麻卫计征字(2015)第5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麻卫生计生发(2015)38号文件《关于给予吴云英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本院已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云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云英不服该��决,已于2015年12月20日提起上诉。在该案行政诉讼期间,原告吴云英同时又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对吴云英给予开除的处分决定。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5)第0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吴云英的请求事项。吴云英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吴云英给予开除的处分决定,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㈠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㈥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原告吴云英不服麻卫生计生发(2015)38号文件《关于给予吴云英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行政诉讼案件未最终结案,吴云英后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㈠项、第㈥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云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雷锦锋
审 判 员 谭燕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袁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