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河,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马仲河镇。原审第三人马仲河宏森岩棉公司。
上诉人于河因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人民政府玩忽职守包庇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原告于河诉称:马仲河镇西大营村一组102国道两侧约计100亩耕地,被开沙场造工厂,造成耕地永久性破坏,其多次向被告反映破坏耕地违法行为。但被告却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违法行为,至今不监管查办造成耕地严重破坏损失巨大损失。故请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违建厂房,非法开工厂并造成环境污染违法事实,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河负担。
上诉人于河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并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于河要求确认被告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违建厂房违法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机关并非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于河起诉的被告错误且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河的起诉,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于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赵继楠
代理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