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02号罪犯白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01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1年04月07日起至2021年04月06日止)。该犯于2014年01月0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06月06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炊事员改造岗位上,认真负责,吃苦耐劳,勤俭节约,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并获得2014年度“优秀学员”,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五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优秀学员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家属又能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如下:准予对罪犯白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来源: